发布日期:2013-12-28
发布单位:邵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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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的共有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装置、水箱、水泵、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网设施、给排水系统、景观设施、小区围栏、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非单一产权的物业,包括住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廉租房、公租房等)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写字楼、储物间、车库、车位等),其业主都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标准由市房产局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分类确定。
市房产局应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适时调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此收据是业主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合法凭据。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先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凭《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交房的承诺书。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应当告知购房人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地点、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直接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物业,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将其自留和未售物业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物业售出后,由购房人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由业主及时续交。业主续交后的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应交存的额度。
成立了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交存首期和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拒不交存者,业主委员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分摊,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分摊时,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外勘查验,确认维修项目并界定受益范围。
(三)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示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维修单位选择方式、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受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申请并确定维修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按确定的维修方案组织实施;维修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应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维修费用进行分摊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七)公示期满且受益业主无异议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费用转账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使用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报告。
(三)维修方案公示资料。
(四)受益业主签名表。
(五)维修合同、超过3万元的维修项目的审价报告、维修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工程维修验收合格证明及维修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使用申请人应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立即组织维修并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现场查勘,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第二十二条中除第四项外的有关材料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维修费用从受益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影响使用的。
(二)楼体单侧外墙装饰面脱落,管道脱落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供水管道严重漏水、水泵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情况,导致供水中断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供电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紧急情况,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等,除列支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经费外,其余应当全部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编制预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双方身份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已过户的房屋权属证书等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续交的,应当续交。
第二十八条房屋灭失的,业主持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金额。
第二十九条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条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未按本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